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3日9時59分在新莊市○○路民富陸橋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1項第
3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對受處分人車籍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於97年8月5日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未收到郵局送達證書,致無法於罰單繳納期限內繳交,直至去監理單位辦理牌照事宜,始知此張違規罰單之存在。伊係未收到之情況下,並非故意不繳,今遭裁處高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裁處5,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15頁),且上開違規事由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係經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寄送無誤;而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新莊民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則有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且該違規通知單為寄存送達之經過,業經本件送達人即郵政機關之郵務士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詳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3頁)。按郵務士每日處理應送達之郵件甚多,對此等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熟知甚稔,且其與收件人或送件人多不相識,當無疏漏或故意不黏貼或不留置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可能,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有依法為寄存送達之事實,應堪認定,其送達程序即於法無違。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有前述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已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自應於寄存送達之日即97年8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然異議人並未於合法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3日,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最高罰鍰5,400元,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既經合法送達,惟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已達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