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 林璟茗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以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借貸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僅還款一部分後即無資力償還,被上訴人遂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曾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抵償債務,未獲被上訴人處理。因伊急需週轉金,乃將該車以5萬元典當予當舖。被上訴人既受伊通知取車抵償,而未取車,乃為謀取利息與違約金等高額利益,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以系爭汽車抵押借貸方式向伊借款57萬元,約定自106年11月13日起月付11,571元,分60期清償完畢,詎上訴人僅繳付3期後即未繳納,伊有催告上訴人協尋取回系爭汽車無果,並未曾接獲上訴人取車之通知,上訴人亦未告知私自將系爭汽車典當之事,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又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訴外人旭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一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9年1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嗣旭一公司於109年4月6日陳報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7日離職,經執行法院扣得上訴人薪資40,333元乙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執行債權於執行法院扣押所得之薪資債權40,333元部分生清償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僅實際受償部分執行程序始終結,就此執行程序終結部分,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其餘未受償部分,則尚未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全部執行程序終結,尚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伊無力繳付貸款後,曾聯繫被上訴人取回系爭
汽車抵償債務,等待3個月均未獲被上訴人聯繫,故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係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據上訴人陳述:伊打了很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客服
應該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經原審函調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之通話明細以觀(見外放通話明細卷),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其與被上訴人聯繫之時間,此外,就其曾聯繫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乙節,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聯繫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曾獲上訴人通知取車,自無從提供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汽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有兩造所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可稽,該契約第2點:「乙方(指被上訴人)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694,260元(現金價57萬),繳款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8.05%計算…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一付,期付11,571元」、第5點:「乙方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不受各期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經營委託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本應以金錢給付之方式按期清償,被上訴人固得在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時,以抵押之車輛取償,然此非被上訴人之義務,縱使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取車,但上訴人既未現實交付車輛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拍賣代償,自難認上訴人已有提出給付,而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情事可言。
⒋再查,據上訴人先則自承:因急需周轉,故在未繳貸款3個月
後,以系爭汽車向當鋪典當5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0頁),可知上訴人在未繳納貸款後3個月旋將系爭汽車向當鋪典當以換取現金,嗣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因為伊通知被上訴人取車,但被上訴人都沒有跟伊聯繫,後來伊將車輛交給當鋪,哪間當舖不記得,亦無留存當條,是當舖告知伊說一般而言,若他們將車輛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給一筆委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雖陳述委託當鋪處理車輛交予被上訴人事宜,然就此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至於上訴人主張:典當車輛後被上訴人均未有尋車抵償之行為,任由車輛不斷累積罰單、停車費及相關稅金費用,直至109年4月間經監理站通知伊處理車輛報廢牌照註銷為止。被上訴人受伊通知取車抵償,卻遲延未取車而謀取利息與違約金等高額利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未能依約按期清償貸款,亦無將車輛交付與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車輛之罰單、停車費及相關稅金費用,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再有收入並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
時,然被上訴人稱債務已累計至80餘萬元,至多僅願調降至68萬元,後續以18.8%計息,毫無協議之意。被上訴人屢次拒絕伊提出之和解條件,無促進雙方債務早日清償完畢之誠意與意願,乘伊輕率急迫從中得利云云。蓋和解本係雙方相互讓步,以求終止紛爭,惟仍須雙方衡酌自身情形,依其意願為之,被上訴人本無必須接受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清償款項、利息,乃合法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乘上訴人輕率急迫或從中得利,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洵無足採,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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