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燿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燿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其於書狀請求將得易服與不得易服之罪一併定刑,並表示無意見,有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