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恩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恩平(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乃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與電信公司簽訂通訊服務之使用契約,簽署後即會發生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無可能僅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取得一定金錢為對價,而無須負擔任何代價,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給付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之方式,購買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查被告於原審供述二專畢業,從事房屋整修工作,是依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當可預見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確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詎其為貪圖金錢代價,而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已能預見所交付的行動電話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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