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九點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益洲股份公司中興加油站(下稱中興加油站)加油時,見同在上址排隊加油之乙○○所有,不慎遺失於加油車道之LG(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竟基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等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