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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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五0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正達
林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素貞 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簡木火 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為参拾参點壹肆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按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乙○○○、甲○○各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並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其繼承之簡木火對丙○○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兩造被繼承人簡木火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下稱六○六之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片面,出售與訴外人 陳立欽 ,乃請求以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分割遺產,即各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九元,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丁○○應給付其前揭數額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其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九八○之四、九八○地號出售予陳立欽、 陳碩德 之土地價金一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其中占四四三六九分之一即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分割為各繼承人四分之一即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元。㈡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分割後之價金四分之一即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給付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又以六○六之六地號土地與丙○○所有坐落原地號為同地段五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合併重劃為宜蘭縣○○鄉○○段九八○、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後,依合併土地之比例,簡木火應就該三筆重劃後土地各有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分之一萬零五百八十二之權利,依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為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經分割繼承人各四分之一後為四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並被繼承人簡木火另遺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乙筆,亦迄未分割,乃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簡木火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為三十三‧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乙○○○、甲○○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並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㈡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簡木火對被上訴人丁○○之一千七百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金錢債權,依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乙○○○、甲○○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分別兩造各自取得。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丙○○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變更及追加,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分割遺產,或係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為簡木火,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日死亡,其遺產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為三十三‧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二九四地號土地),及信託被上訴人丁○○之因六○六之六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嗣分割為九八○之四、九八○地號土地),兩造四人就前揭土地均有繼承權,迄今未為遺產分割。六○六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年間因土地重劃,為符合重劃規定,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地段五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合併辦理農地重劃,併○○○鄉○○段九八○、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是簡木火與丁○○間就重劃後之土地,有依二者信託契約按各自出資土地比例,共有權利之合意。雖嗣六十二年九月三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致農地不能增加共有人或分割農地,簡木火仍可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詎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將上開土地出賣訴外人陳立欽、 陳德碩 ,致未能返還信託物,而給付不能,丁○○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此為被繼承人簡木火對被上訴人丁○○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乃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又雖被上訴人丙○○抗辯其係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買前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上訴人告訴丙○○涉嫌侵占案件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詞,但被上訴人許簡阿或於原審時則稱對於此事全然不知情,則被上訴人乙○○○於前揭偵查案件之證述則不足採。況六○六之六地號土地簡木火係要留給 簡金順 ,且若系爭土地確已由被上訴人丁○○買受,其又何必主張時效抗辯?又前揭信託契約不因簡木火死亡而終止,兩造繼承人自繼承簡木火之權利,並公同共有。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時起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各四分之一為分別共有後,其中前揭二九四地號土地應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另前揭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價金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後,給付上訴人四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七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應就被繼承人簡木火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為三十三‧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乙○○○、甲○○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並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㈢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簡木火對被上訴人丁○○之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之金錢債權,依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乙○○○、甲○○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分別兩造各自取得。㈣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丙○○四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因重劃分配之九八○地號土地為簡木火信託丁○○之遺產,應負舉證責任,惟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簡木火所立之分鬮契約書所載:「:::自耕田八則地番五八七號壹筆面積○.五三八一甲分予丁○○丙○○兩人耕作,南平分予丁○○,北平分予丙○○,面積均貳分之壹計算,即每人耕作面積○.二六九○.五甲:::。」前揭五八七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五八七之一地號(丙○○所有)、五八七之二地號(丁○○)所有。而六○六之六地號土地於重劃時「○.○六六九公頃」併入丁○○所有五八七之二地號土地重劃,為宜蘭縣○○鄉○○段○○○○號,嗣又分割出同段九八○之四地號土地,足證系爭土地在簡木火生前即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且係由簡木火申請辦理。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市價為每坪四十六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依此計算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依當時之價值為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丙○○以一萬元購,自屬合理。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九八○、九八○之四地號土地買賣分割後之價金四分之一,其請求權利範圍遠超過當初合併時簡木火所有之土地面積○.○九六二公頃,顯無理由。嗣又擴張請求宜蘭縣○○鄉○○段九八○、九八○之一、九八○之二、九八○之三、九八○之六、九八一、九八一之一、九八二、九八二之二等地號之價值,然依前揭分鬮契約書及土地沿革之相關資料,該等地號屬於被上訴人丁○○所有,並非簡木火之遺產,上訴人之擴張請求亦無理由,更遑論依九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係被繼承人簡木火之繼承人,簡木火於六十五年二月十日死亡,有兩造之戶㈡丙○○、丁○○及簡金順(已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無繼承人。)於五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分鬮契約書約定:「土地部分,座落二結段自耕田八則地番六○六之一、六○六之四、六○六之六號計参筆面積○.二五六六甲為父親養老費,自耕田八則地番五八七號壹筆面積○.五三八一甲分予丁○○、丙○○兩人耕作,南平分予丁○○,北平分予丙○○面積均貳分之壹計算即每人耕作面積○.二六九○五甲:::。」,有兩造不爭執之分鬮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堪信為實在。
㈢簡木火所有原宜蘭縣○○鄉○○段六○六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二二公
頃,因受重劃規劃農水路貫穿,分別位於二個分配區廓,部分毗鄰道路四○公尺,屬特殊分配區內土地面積占○.○五六○公頃,重劃後扣除負擔後以大義段一四一之一地號,面積○.○○四六八公頃,仍分配簡木火所有外,餘四十公尺外之一般分配區內面積○.○九六二公頃,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零星土地,因土地未達短邊十公尺,依規定無法辦理,是簡木火申請補辦協議合併於丁○○所有(均有他項權利登記)、九八○(面積○.○六六九公頃,無他項權利登記)地號。至簡木火先生短配差額地價一百三十二元,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領訖,另丁○○短配差額三百九十二元,亦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領訖在案,有宜蘭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七七府地劃字第一○○三八○號函(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宜蘭縣政府覆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地四字第○九一○○八八三一六號函、第一六二二、一六二一號宜蘭縣中興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㈠(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可稽,足信為真實。
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為三十三‧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人為被繼承人簡木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㈤前揭九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分割出同地段九八○之四地號土地
,丁○○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八○及九八○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陳立欽、陳碩德,登記原因為買賣。嗣九八○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重測○○○鄉○○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至四二頁),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簡木火所有六○六之六地號土地與丁○○所有前揭五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合併重劃分配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九八一、九八二、九八○地號土地,簡木火應有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分之一萬零五百八十二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六○六之六地號土地與五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合併重劃後,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僅分配為前揭九八○地號土地等語。按因政府實施農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有土地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應依分配結果逕為轉載於分配之土地。查,丁○○所有前揭五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原即設定有他項權利,而重劃後之
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亦轉載有他項權利登記,有一六二一號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又六○六之六地號土地無他項權利登記,另九八○地號土地亦無他項權利之登記,亦有一六二二、一六二一號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依前揭他項權利轉載之情形,足見前揭五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因重劃分配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六○六之六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九八○地號土地,宜蘭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七七府地劃字第一○○三八○號函亦明示:「:::餘四十公尺外之一般分配區(即六○六之六地號面積○.○九六二公頃部分)::: 簡木火君 曾申請補辦協議合併於丁○○之戶下分配:::重劃後合併分配予丁○○戶下之地號為双結段九八○地號,面積○.○六六九公頃:::。」,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六○六之六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為九八○、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分之一萬零五十二云云,應屬誤會。至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地四字第○九一○○八八三一六號函說明所稱:「:::重劃後分配○○○鄉○○段九八○、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僅係未就前揭五八七之二、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因重劃所分配之土地分別陳述,並不足以為該六○六之六地號土地重劃後,除分配九八○地號土地外,尚併分配有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之依據,先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簡木火將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丁○○合併申請重劃分配,是重劃後之土地為簡木火信託被上訴人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丁○○與簡木火就六○六之六地號土地或重劃分配後之九八○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抗辯丁○○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簡木火購買等語。查:
㈠按「稱信託者,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之一造如否認他造關於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該他造自應就其確為信託財產所有人及兩造間確曾信託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簡木火將其所有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中一般分配區內○.○九六二公頃部分合併丁○○所有前揭五八七之二地號土地申請重劃分配,係基於信託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簡木火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被上訴人丁○○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簡木火將其所有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合併被上訴人丁○○之土地申請重劃分配,所本之法律關係或有多端,不僅信託關係而已,況被上訴人抗辯簡木火係將重劃分配後之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上訴人自不得單以簡木火合併申請重劃分配,為簡木火與被上訴人丁○○間有信託關係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之。縱認被上訴人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前揭說明,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況被上訴人乙○○○於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丁○○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伊父(即簡木火)曾至伊家吃飯,伊要拿錢給伊父,伊父說不用,因丁○○已經給伊父一萬元,田也給丁○○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二頁)。核與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之陳述:「(法官問:你認為你父親簡木火將六○六之六地號合併到丁○○名下,是給他保管還是要轉讓給他?)轉讓給他,我父親非常的精明,對他的每筆土地都管理的很清楚,比如我叔叔過世時,其子女為了遺產發生爭吵,我父親之子女都沒有這個問題。」等語相符。又簡木火所有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合併申請重劃分配,所得之土地為九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六九公頃,如前所述,而於六十一年六月七日當時該土地之市價為每坪四十六元,亦有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該報告書第二頁,證物外放),是九八○地號土地於當時之市價為九千三百零九元{計算式:四十六元\坪乘以〔六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乘以○.三○二五〕},核與乙○○○之證述內容相符,且乙○○○與丁○○同為被上訴人簡木火之繼承人,上揭證述內容與其繼承利益相反,衡諸常理,若非真實,其要無為自己不利之陳述。是被上訴人丁○○抗辯系爭土地係其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簡木火購得,堪信為實在。再者,上訴人主張乙○○○於原審稱其對整件事情均不知情,與其於前揭偵查案件及原審所為關於丁○○以一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乙節不一,故乙○○○之前揭陳述不實云云。惟乙○○○於原審所以為其對整件事情不知道之陳述,係因法官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意見,而甲○○稱:「整件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也不想分到原告所主張四分之一的價金。」等語後,被上訴人乙○○○固亦緊接表示:「整件事件我都不知道,不知為何連我也告進去,我也不想分到原告所主張四分之一的價金。」等語,較諸其於原審嗣後再稱:「(法官問:於宜蘭地檢署所述是否實在?)全屬實在。」、「簡木火生前都是我哥哥丁○○在扶養。」,以及前揭關於丁○○一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陳述,乙○○○顯係順著甲○○之語,對上訴人 以渠 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不滿,並非對被上訴人丁○○以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表示不知情,是上訴人執之謂被上訴人乙○○○陳述不一云云,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丁○○之子 簡清壽 於前揭偵查案件稱:「〔檢察官問:你父親(即丁○○)多少錢向祖父(即簡木火)買的?兩萬元。」,固與丁○○、乙○○○前揭陳述不一,惟其嗣又稱:「(檢察官問剛才為何是兩萬元買的?)我當時可能拿兩萬元出來,但他們究竟是多少錢我不太清楚。」等語,核簡清壽非交易之當事人,且前揭訊問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間,距簡木火出售之時間(六十一年),已有十六年之久,自難期其記憶清晰無誤,自不得以其所述當時交付其父丁○○之金錢數額與丁○○主張價金數額不一,遽否定其關於簡木火與丁○○交易之陳述。另乙○○○是否定期給簡木火金錢花用,與簡木火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上訴人以乙○○○有給簡木火金錢一事主張簡木火無出售土地之必要,尚嫌率斷,亦不足採。
㈢另依前揭分鬮契約書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訴外人簡金順雖約定系爭
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係保留為簡木火養老之用,惟該契約書係於五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而土地重劃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就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一般區部分係於六十年二月間申請補辦,又簡木火向由丁○○扶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簡木火嗣後處分該土地,以市價一萬元出售予丁○○,並非不可能,是上訴人執該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為簡木火養老之用,不可能出售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稱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係簡木火要給簡金順,因簡金順於六十八年間死
亡無繼承人,因上訴人之子為簡金順披麻戴孝,依死者無繼承人,為其披麻戴孝的人,即可繼承其財產之習俗,該土地應由上訴人之子繼承云云,並以前揭分鬮契約及證人即其妻 簡林節芳 為證。惟前揭分鬮契約書明載六○六之六地號土地為簡木火養老用,而簡金順另分:「土地部分:::自耕田八則地番六○八之三、六○八之二號貳筆面積○.五一○○甲,其中地番六○八之三號面積○.一二二八甲全部及地番六○八之二面積○.三八七二甲之最尾端○.○七七二甲予簡金順為娶妻費用,第二尾端分予○.○四一○甲為母親養老費,其餘○.二六九○甲簡金順耕作。」,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載及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分由簡金順耕作,而供簡金順娶妻用係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最尾端之○.○七七二甲。而證人簡林節芳亦證稱土地重劃及簡木火死亡前,除前揭分鬮契約書外,簡木火未另為分產,其因不識字,不識分鬮契約書之內容,分鬮契約書之內容,係其叔公口頭告知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均不足證明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係簡木火留給簡金順,是上訴人此主張,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若系爭土地確已由被上訴人丁○○買受,其又何必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聲明書內容略以: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告訴被上訴人丁○○侵占,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駁回在案,上訴人再次提出訴訟,其不堪其擾,且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前揭不起訴處分起算,亦已罹於法定時效等語,而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即以被上訴人丁○○侵占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土地提出告訴,而被上訴人丁○○亦係以其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簡木火購買為辯護,則被上訴人丁○○之抗辯係以其向簡木火購買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之分割前九八○地號土地為前提,時效僅係其預備攻擊方法,要不得以之即謂被上訴人丁○○與簡木火間無買賣關係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㈥由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丁○○與簡木火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而
簡木火生前即出售系爭土地予丁○○,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簡木火信託丁○○,簡木火死亡後,兩造共同繼承簡木火對丁○○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請求分割該請求權,以及請求丁○○給付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一千七百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四分之一即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繼承人簡木火尚遺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為三十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迄未分割,乃請求分割遺產,按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乙○○○、甲○○各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並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語。查,兩造對渠等均係被繼承人簡木火之繼承人,且簡木火遺有二九四地號土地,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按兩造各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以遺產過戶前應先繳稅,本件尚未繳納,故無法分割登記云云。繳納相關稅賦僅係過戶前應辦之行政程序,與實體法上分割遺產權利無涉,被上訴人尚有誤解,其辯詞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簡木火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丁○○部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簡木火於生前即以一萬元出售予丁○○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價額即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一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分割遺產,及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簡木火對被上訴人丁○○之一千七百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金錢債權,依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乙○○○、甲○○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分別兩造各自取得;及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丙○○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擴張請求部分亦為無據,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簡木火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為三十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按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乙○○○、甲○○各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並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