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1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段2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貸款使用,並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並以每35日為1還款週期,每次應依本金餘額清償最低還款金額,貸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如逾期未清償本金時,則原告得視為貸款全數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5年9月18日至95年10月23日止,尚欠本金88,523元及利息1,549元,違約未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