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在其臺北縣淡水鎮桂竹圍1之2號住處內,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9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3公克)。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指揮書影本、釋放通知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性質上均係多數相同習慣之行為集合,屬集合犯,為法律上一罪,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95年4月間某日起,係在前案入所觀察、勒戒前所犯,前案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不得再行起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只執行其一之意旨,無重為聲觀察、勒戒之必要,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0日簽呈逕為報結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3公克)經送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503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查經將本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
淨重0.23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5030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據此,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