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零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項30,832元,及利息、違約金1,653元,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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