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以地下錢莊逼債及車禍需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並借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向華信當舖質押借款5萬多元。又被告向日昇租車行租賃自小客車時,商請原告擔任保證人,惟嗣後被告未依約還車,且車子撞壞,致日昇租車行向原告索討租車費60多萬元,被告共積欠原告70萬元未還,原告因受騙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嗣兩造於95年8月3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金68萬元,自95年9月12日起每月還1萬元,如有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後,均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且避不見面,爰依據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等為證,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一、乙方(乙○○)願意賠償甲方(甲○○)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三、其他:1、從95年9月12起每個月還壹萬元整。2、如有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每月清償1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就第1期款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和解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償還68萬元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登報費用部分原告未檢附單據,不予列入),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