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97年1月
3日經 王國偉 介紹後,替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鎰公司)預製及安裝加工H型鋼骨、樓梯板鐵,為從事鋼鐵加工業務之人。詎其於同年1月3日起至2月間,在其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11鄰27號之加工廠,陸續取得隆鎰公司所有之樓梯板鐵材料約四噸、H型鋼骨十六支(包括五米長八支、六米長四支、十米長二支、十二米長二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樓梯板鐵、H型鋼骨等物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用以抵償其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嗣於97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隆鎰公司負責人乙○○前往上址加工廠查看工程餘料及工程進度時,發現該加工廠已結束營業,而甲○○行方不明,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3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序。是證人即告訴人隆鎰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詢問,然實質上乃係立於證人地位,如欲以其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應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之規定,即無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樓梯板鐵、H型鋼骨照片三幀、出貨單五紙、收貨單三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從事鋼鐵加工業務,負責加工隆鎰公司所交付之樓梯板鐵及H型鋼骨,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侵占之樓梯鐵板重量約四噸及H型鋼骨十六支,價值不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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