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茲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失火之原因尚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乙○○隨手丟棄未熄滅之煙蒂所致,應認被告乙○○於施工時不慎由工作燈引燃現場放置之易燃性液體甲苯(俗稱香蕉水),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施工時未留意安全,偶罹刑典,事後被告所屬之錫金國際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甲○○於警詢時亦陳述不願提起告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