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
2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之2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包括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依該法第3條第7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包括三類,其中該條第1目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如該團體或個人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固不該當其要件;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既明文揭櫫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是上開「主要業務」之判斷,應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而非專以行為主體之行業別為斷。是除該法第3條第7款第2目之八大行業與同條款第3目之經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外,實際上大量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亦應納入該法之規範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蒐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自屬前開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又被告未經個人資料之當事人同意,即擅自蒐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再被告與 周曉倩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此方式取得他人資料並出售牟利,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款、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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