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晏竹 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晏竹即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5日22時15分許,由 黃耀勤 駕駛該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西門橋下,因有在道路上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8年9月25日20時27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租予 陳振瑋 ,依機車租賃約定書第5條規定陳振瑋不得將機車交他人駕駛,若因此發生之一切責任,概由陳振瑋負責,故陳振瑋將機車交由黃耀勤騎乘,嗣黃耀勤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該機車,而遭警員製單舉發,自應由陳振瑋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㈠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㈢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管之監理單位除得對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罰鍰外,尚得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至於上開條例既稱「該汽車牌照」,即該車無論係汽車駕駛人所有,或所有人另有其人,均在所不問,亦即係以違規之汽車牌照為吊扣之標的。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晏竹即甲○○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使用人黃耀勤,於98年9月25日22時15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西門橋下,有在道路上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陳振瑋擅自將向異議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交由黃耀勤騎乘,黃耀勤所為之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無關,不應吊扣汽車牌照云云。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
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而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⒉復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之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既係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予汽車駕駛人,致於道路上發生有同條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情形,是本條項之規範意旨,係在對汽車所有人於其「提供」汽車予駕駛人前,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其「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之行為」為處罰;亦即,提供汽車供汽車駕駛人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係上開危險駕駛之工具之提供者,對該可能發生之危險,法律上自應有監督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⒊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既未如
同條例第21條第5項但書、第22條第3項但書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21條之1第4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30條第2項之「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第34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免責規定,應可推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係不許汽車所有人以舉證證明故意或過失歸責程度,以及處分機關之是否已有舉證責任,而減免本條項之處罰。
⒋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轉嫁於行為人。是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黃耀勤之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無關,不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云云,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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