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XJU40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00XJU4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未裝設照後鏡,而有擅自減少原規則設備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未進行改裝,一切均按照原廠規格,並無未裝設照後鏡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從未駛至臺北市○○路○段○○○號,異議人亦不認識案發時之駕駛人乙○○,請求查明是否違規機車之車牌為偽造,或舉發警員有誤繕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異議人之事實,有該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又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警員丙○○於98年5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巡邏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由石牌路一段西向東行駛,丙○○乃當場將該重型機車攔停,請該機車駕駛人乙○○出示駕照及告知違規事由,依法告發,並由乙○○當場簽收,惟因舉發警員丙○○於製單舉發時,將前述違規機車之車號000-00
0號誤鍵為522-CHY號,致本件誤以522-CHY號機車之車主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經異議人檢附522-CHY號機車照片向本院提出異議,由舉發員警丙○○向違規駕駛人乙○○查證結果,已查知上述舉發對象誤列之情事等節,有舉發員警丙○○於99年4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機車應係乙○○所有之522-CYH號重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522-CHY號機車,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舉發員警於製單告發時之誤植,致誤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