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另案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之際,即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周金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金瑞前 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後方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後方鐵皮屋內,為警另案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B09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07B095)、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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