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 游輝昌 被上訴人 張泰弘 被上訴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成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泰弘為被上訴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總經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中統公司貨運司機。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被上訴人張泰弘代表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於停車場3樓會議室向上訴人稱將結清94年6月30日以前服務年資,94年7月1日以後改隸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泰公司)向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業務承攬運輸工作,並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港泰公司勞動契約、中統公司承攬契約,而中統公司服務之舊有年資辦理結清付上訴人6年年資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壽)購買保險為結清之對價。上訴人嗣於95年3月20日離職並辦理完成離職手續,向承辦人 陳淑玲 索取全球人壽保險單,惟訴外人陳淑玲交付上訴人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影本,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中統公司,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張泰弘,被上訴人張泰弘未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投保。所為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統公司為被上訴人張泰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有違反應付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508,077元、中統公司給付500,000元暨自訴訟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508,077元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就508,077元負連帶責任並產生不真正連帶責任競合;另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500,000元暨自訴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97年間亦曾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給付上訴人1,181,103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且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並無所謂「工作年資」保留或結清之事;兩造於94年4月簽訂之「年資結算協議書」,非該條例第11條所定之年資結清約定甚明。系爭協議書雖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簽名蓋章,惟系爭協議書中重要之事項(指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有關保險公司、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為空白,而上開事項之約定應屬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則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既尚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雖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上訴人張泰弘之筆錄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成立,惟被上訴人張泰弘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從未表示系爭協議書已成立,上訴人於接獲該不起訴處分後雖曾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均認被上訴人張泰弘並未表明將使用上訴人之名義充當保險受益人而購買保險,亦足證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
㈡被上訴人張泰弘及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均未表明將使用上訴人
之名義為保險受益人而購買保險,且系爭協書並未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不論自上訴人94年7月1日起轉任至港泰公司任職之日起算或自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自請離職之日起算,至上訴人於99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皆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張泰弘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中統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泰弘無涉,被上訴人張泰弘與上訴人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泰弘負損害賠償責任,欠缺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皆為: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案件(
下稱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給付退休金,惟受敗訴判決確定。於該判決中列為不爭執事項項目為:
1.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同)自88年9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中統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2.雙方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修正,於94年4月簽訂「年資結算協議書」,協議內容均如協議書所載。
3.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與港泰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改與被告中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
4.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駕駛貨車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 高國禧 死亡,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家屬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求償,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記載兩造對於雙方有實質之僱傭關係不爭執。
5.94年9月15日上訴人以車禍事由,向被上訴人聲請急難救助金。
6.95年2月20日上訴人請辭港泰公司運輸職務及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承攬關係」。
7.95年4月28日被上訴人中統公司退還上訴人急難救助金餘額16,003元。
8.97年6月17日上訴人以彰化大竹郵局第81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年資結算協議。
㈡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就被上訴人中統公司請求上
訴人給付價金事件之判決,其中不爭執事項㈣中確認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中統公司之司機,被上訴人張泰弘為總經
理,於94年4月6日與上訴人協議,自94年7月1日改隸港泰公司並承攬被上訴人中統公司之運輸工作,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嗣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自請離職,被上訴人中統公司並無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全球人壽投保,而係以被上訴人張泰弘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保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經上訴人、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簽名蓋章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人身保險保險單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民法第15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上訴人投保、上訴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日後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得受領之總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總金額,該年資結算協議書未有效成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張泰弘代表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向上訴人表示結清
94年6月30日以前服務年資,94年7月1日以後改隸港泰公司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中統公司服務之舊有年資辦理結清付上訴人6個基數向全球人壽購買保險,然上訴人之工資數額、6個基數均屬可得確定,其數額自得向全球人壽購買保險,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又有人身保險保險單,該年資結清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簽名,其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屬有效成立,雖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屬空白,但此非必要之點,本院斟酌兩造簽約乃為結清舊有年資而投保,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又嗣後有人身保險保險單,應以上訴人在港泰公司之工作期間為保險期間並以投保人身保險之保險符合兩造之真意,尚難謂年資結清協議書未有效成立;雖前訴訟認為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中,認為未有效成立云云,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前訴訟顯然違背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前訴訟判決之拘束。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中統公
司並無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全球人壽投保,而係以被上訴人張泰弘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保險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未依約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不得再就本件事件,互為不利或損害他方名譽、信用、財產、身體、自由及其他權利法益之行為,否則應給付他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中統公司未依約履行投保,而損害上訴人權利,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時效為15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自94年1月至6月服務於被上訴人中統公司薪資依序為94,488元、58,643元、113,756元、67,792元、79,348元、94,050元,合計為508,77元,平均工資84,679.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再參以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疏忽駕駛貨車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高國禧死亡,經被上訴人賠償與訴外人家屬3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因上訴人屬次於經濟上弱者,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確定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上訴人既於95年2月20日主動請終止泰公司運輸職務及被上訴人中統公司僱傭關係,自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未達上開年齡而自請退休者,自不得請求退休金。查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至95年2月20日辭職時,未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亦無所據,則無上訴人所謂故意侵權行為問題,更無所謂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中統公司給付1,008,07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40萬元及自99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