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4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4503號債權人 余素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高永倫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是債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兩造已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債務人已受債權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相關證據後,始得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發票人為債務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2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請求債務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5%計算之違約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亦無違約金之記載,債權人亦未陳報有無提示本票及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一、本件是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亦是依票據關係請求?二、如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應補正本件有無現實提示及提示日?另請求年息5%違約金之依據及釋明資料?三、若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則本件請求按利息6%及違約金5%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債權人僅以陳報狀表示本件請求係基於借貸關係,雙方無約定明確清償日期,然期間已多次催討債務返還均未果等語。則債權人既主張本件係基於借貸關係請求且未約定清償日期,惟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推斷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關於本件請求之釋明即有未足,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