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陳韻淇
蘇聖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李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原告 賴菊 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蘇聖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的緣由:原告陳韻淇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34(已於107年11月23日分割增加1534-1、1534-2、1534-3)、1548(已於107年11月23日分割增加1548-1、1548-2)、1549(已於107年11月23日分割增加1549-1、1549-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6,358.13平方公尺,及原告蘇聖元之被繼承人賴菊(嗣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蘇聖元承受訴訟)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47(已於107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計7,320.01平方公尺(前述合計共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分別計為新臺幣(下同)322,883元、79,860元,原告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等事由,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減免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被告以106年1月17日苗稅土字第1062001548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復系爭土地提供苗28-1縣道使用面積各若干以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並由苗栗縣政府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於106年2月17日辦理會勘,被告遂依勘查結果分別以106年3月8日苗稅土字第1062003412號函,就原告陳韻淇所有聯大段1534及1548地號等2筆土地認定部分面積(共計1,061.35平方公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105年地價稅稅額更正為306,824元、以106年3月8日苗稅土字第1061460988號函,就原告蘇聖元之被繼承人賴菊所有聯大段1547地號土地認定部分面積(計348.46平方公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105年地價稅稅額更正為75,424元。原告陳韻淇及原告蘇聖元之被繼承人賴菊(以下仍合稱為原告)認為前揭被告函文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面積計算有誤,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請按其所述更正後之道路面積計算免徵稅額,並退還歷年溢收之地價稅款,被告分別以106年4月17日苗稅土字第1062007040號函、106年4月17日苗稅土字第1062006450號函維持原核准免徵地價稅之面積,並仍自105年起減免地價稅,原告遂分別於106年5月2日、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及復查,請求准予修正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面積及退還歷年溢收之地價稅款。被告調查後因原核定內容與課稅事實尚未釐清,改按更正程序辦理,並經被告於106年9月19日派員會同原告實勘及運用被告外業清查作業整合系統大地影像圖資,核算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面積,並分別以106年10月2日苗稅土字第1061401769號函就原告陳韻淇所有聯大段1534、1548及1549等3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面積為共計1,072.25平方公尺,並重新核定105年地價稅計306,522元,及自105年起核定減免地價稅、以106年10月2日苗稅土字第1061401745號函就原告蘇聖元之被繼承人賴菊所有聯大段1547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面積仍維持348.46平方公尺,105年地價稅為75,424元,及自105年起核定減免地價稅(以上2公函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並經被告以106年12月25日苗稅法字第1062029576號復查決定為復查駁回,原告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二)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就原告陳韻淇所有苗栗市○○段○○○○○○○○○○○○○○○○○○○○號土地自90年起、苗栗市○○段○○○○○號土地自106年起、苗栗市○○段○○○○○號土地自104年起溢繳之地價稅稅款(退稅額詳如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以及就原告蘇聖元所有苗栗市○○段○○○○○○○○○○○○○○○○○○○○號土地自90年起溢繳之地價稅稅款(退稅額詳如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作成核退處分。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自105年起就系爭土地上已開闢為道路且無償供公眾通行部分面積作成准予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先前歷年溢收地價稅稅款之行政處分,原告曾於95、96年間自行至現場測量,當時並無植栽,惟經過10年間道路崩塌修繕,苗栗縣政府不斷擴張使用面積,若要精確核算溢繳金額,自有至現場測量以確認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面積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由於原告起訴爭執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及應退還之地價稅款尚不明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地測量,經測量後,原告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含立牌、景觀石等)及植栽之面積分別為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有757.56平方公尺、1548地號土地有
624.84平方公尺、1549地號土地有75.83平方公尺、1547地號土地有422.06平方公尺,並依序請求退還90至106年間之溢繳稅款分別為43,640元、3,101元、3,017元、20,969元,合計70,727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61頁)。顯見,原告起訴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雖原告主張其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應包括105、106年度之地價稅核課處分,因該處分係由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0條以下規定每年依職權所作成,原告前已於105年開徵前申請期間內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故被告予以審酌後乃依職權陸續作成105、106年度之地價稅核課處分,原告認定上開地價稅課稅處分之金額並未扣除正確之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面積而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且正確道路尚待法院查明,故不服請求撤銷之範圍自為課稅處分之全部,地價稅款已超過40萬元,而非如訴願決定書所稱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等云。然查,觀之原告歷次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及本件起訴狀意旨,無非在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部分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植栽使用,因被告認定及計算錯誤,未依實際使用面積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致其溢繳地價稅款,乃請求重新測量確認該使用面積,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但書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退還溢繳稅款等情,顯見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即爭訟之法律關係)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其標的金額即應以該爭執之道路使用面積為依據所計算之地價稅額為準,而非原告所指稱之105、106年度由被告核定之地價稅額全部。而被告依據原告於106年5月2日、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1日之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第283頁至第290頁)所作成之原處分,及因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係本於上開申請意旨所為之行政決定或救濟程序,並不因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範圍為何而異其標的金額之計算。雖原處分函檢附105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寄送原告,但查該繳款書之應納金額係包含兩造所不爭執未供道路使用之地價稅額部分,原告既僅爭執上開未經被告認定但屬於道路使用之溢繳稅款部分,則此未爭執之地價稅部分,應僅係論究本件退稅請求權爭議所應探究之客觀事實而已,而非訴訟標的本身,自不能以繳款書金額之全部,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容屬對本件標的金額之計算有所誤解,從而上開訴願決定書有關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之教示記載,並無違誤。本件既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市○○路○○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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