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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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文孝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
被   告  史運生
       史鎰豪
       史晴
       史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史運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史運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史運生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公有宿舍
(下爭系爭房屋)管理人為原告警察機關。民國57年間基於
任職關係借用予訴外人 史俊傑 居住使用,渠已於64年間退休
,並於96年間亡故,應認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成,使
用借貸契約已於史俊傑退休時當然消滅,且依當時有效之「
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退休人員應於3個月內遷出返
還宿舍,然史俊傑退休後並未依法返還宿舍,系爭房屋仍由
不具警察人員身分之被告史運生、史鎰豪、史晴、史坤生等
人佔用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返還房屋, 渠等 仍拒不搬遷
,原告謹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史運生、史鎰
豪、史晴、史坤生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另查被告史運生、史
鎰豪、史晴、史坤生等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均係對原告所
有權能之侵害。且原告多次催告請求渠等返還房屋,然被告
等人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至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查,被告等
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多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渠等無
權占有期間均已逾5年,原告爰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
訴之聲明。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史運生、史鎰
豪、史晴、史坤生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以及被告史運生、史鎰豪、史晴、史坤生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7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公有建物財產登記卡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及歷年地價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宿舍清查表、催告函文、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表以及臺北縣建築物、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
工程造價標準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
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
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
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
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91年台上字第192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
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
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
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被告史鎰豪、史晴、史坤生分
別係被告史運生之子女及弟,依戶籍查詢結果觀之,被告史
運生係戶長,乃系爭房屋之真正占有人,被告史鎰豪、史晴
、史坤生僅係占有輔助人,應認被告史鎰豪、史晴、史坤生
係依附於被告史運生而居住於此,無非受被告史運生之指示
而占有,則縱使被告史鎰豪、史晴、史坤生嗣後成年及成家
,伊與被告史運生之內部關係不致變動,原告主張被告史鎰
豪、史晴、史坤生為己占用系爭房屋,進而對之起訴,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史運生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史運生既於史俊傑死
亡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即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經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99年現值為9,700元
,系爭土地99年1月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可稽,另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土地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另查
,系爭房屋乃於48年間所建,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已屬老舊及
其可利用之狀態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房屋之租金,應以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為為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
史運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基準,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4,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2,500元
X80%X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X5%X5年=54,500元,元以下
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每月給付
原告9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2,500元X80%X土
地面積21.8平方公尺)X5%÷12月=908元,元以下4捨5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史運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
告史運生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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