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易字第2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朱炳輝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南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朱炳輝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朱炳輝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
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一
份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庭調閱100年度南秩字第1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卷,及該案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5千元,以9百
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5日,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