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柯清祿
被   告 方 俞翔
訴訟代理人 方道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99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號由原告所經營之電腦維修店內,因電腦
維修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先徒手毆打原告,再以腳踢其身
體,致二人發生扭打,被告遂跑出店外,原告尾隨在後,被
告復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鋸子向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左
耳紅腫、左肩鋸齒狀撕裂傷10公分、左前臂鋸齒狀撕裂傷5
公分及淺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並導致店內包括硬碟2個、主
機板1個、展示桌1張等物品損壞。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本件被告既對原告造成傷害並造成物品毀損
,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1.硬碟2個:共4,200元。2.主機板1個:2,000元。3.展
示桌:1,000元。4.換藥費:18,000元(200元,90天)。5.
受傷當日回程計程車:000元。6.醫藥費及證明書費:4,805
元。7.店內恢復清理費用:500元。8.受傷當日停止營業時
間損失1小時:300元。9.換藥往返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54
,000元(每天2小時,共90天)。10.因傷疲憊無法工作之損
失:9,000元(每天1小時,共90天)。11.補品、瘀傷藥:
9,000元。12.工作損失:18,000元(17天無法工作,10天因
傷暈眩、7天保持現場)。13.精神慰撫金:74,99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0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抗辯略
以:系爭傷害事件係因被告拿電腦予原告修理之糾紛所生,
且係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始加以反擊。嗣後曾向原告
道歉請求和解未果,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多,甚不合理,且
並不知道原告耳朵有受傷,或物品有損壞等語。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硬碟2個、主機板1
個、桌子1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號由原告所經營之電腦維修店內,因電腦維修問
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先徒手毆打原告,再以腳踢其身體,致
二人發生扭打,被告遂跑出店外,原告尾隨在後,被告復從
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鋸子向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
、左肩鋸齒狀撕裂傷10公分、左前臂鋸齒狀撕裂傷5公分及
淺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指述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之原告、被告之調查
筆錄即該卷第1-4頁、偵卷第7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附卷 堪佐 (見系爭刑事案件核交字卷第1、10頁)
。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1
9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證資料查明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其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其
始還擊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第一階段
徒手部分,是我很兇逼近原告,原告站起來,身體上有接觸
,原告就揮拳打我,我被原告打(倒)在地上,我用腳回擊
踢原告,就扭打在一起。扭打完,原告追出來,靠近我時,
那時原告沒有打我,我就拿鋸子反擊。(鋸子)有揮到原告
,原告有流血,是因為原告靠很近,我就反擊而把他劃傷等
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核交字卷第8頁、偵字卷第6-7頁),足
認被告先有逼近原告致兩造身體碰觸而發生扭打,又於原告
靠近而未有明顯傷害被告之舉動時,即先行以鋸子反擊致原
告受傷,客觀上其行為並非單純因排除原告之不法侵害始加
以還擊,應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自不得以此免除其傷害原
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耳朵應無受傷乙節,
惟就原告係於99年3月11日晚間9時30分發生本件傷害事件後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即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當時該醫院即
診斷原告受有耳朵紅腫之傷害,此觀台南市立醫院100年2月
22日函所檢附之原告病歷及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件
卷第85、118-120頁),而被告有於該日徒手毆打原告,並
持鋸子砍傷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
傷勢之發現時間緊密,堪認原告所受耳朵紅腫之傷害自與被
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有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可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所經營電腦店內之硬碟、
主機板、桌子等多項物品損壞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物品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毀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
部分僅提出硬碟、主機板、展示桌之照片4張及購買上開物
品之單據為證(見本件卷第37-38、102-104、108頁),然
其所提出之照片均僅顯示上開物品之外觀,尚無從以之認定
上開物品有損壞之事實;又上開購買物品之單據,亦僅能證
明原告有購買硬碟2個、主機板1個、展示桌1張之事實,是
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上開物品有因被告行為而損壞。從而,
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左肩鋸齒狀撕裂傷10
公分、左前臂鋸齒狀撕裂傷5公分及淺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
已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分述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及證明書費: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已支出醫藥費3,655元及證明書費1,150
元,合計4,805元,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0年2月22日函暨所
附收費證明、診斷證明書2紙、收據5紙為證(見本件卷第51
-52、83、115-118頁)。就上開醫藥費部分,依原告所受傷
害及上開收據所載之費用項目均為診療費、掛號費、治療處
置費、藥品費、藥事服務費及特殊材料費觀之,核屬原告因
被告傷害行為所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證明書
費部分: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
撫金賠償之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應予准許。
⑵換藥費及因換藥往返時間、因傷疲憊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原
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於99年3月13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
期間,前往 祝安 西藥房之敷藥、換藥,因而支出醫藥費18,0
00元;復因每天換藥往返時間,致有2小時無法工作,而受
有54,000元之損害;另服藥後會疲憊,且換完藥因傷口要保
持乾燥,不能流汗,致每日均有1小時不能工作,而受有9,0
00元之損害,並提出 祝安西 藥房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件
卷第52頁),惟上開發票收據僅記載原告於99年3月13日至
99年6月12日止,在該藥房購買之藥品共計18,000元,並無
記載診治病名及藥品項目,故無法證明此為原告因本件身體
傷害所為必要性之治療行為,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此部分之支出及因換藥而無法工作之損
害,無從認定係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又原告並未就其因本件傷害所必須
服用或外敷之藥物有其他副作用會導致疲憊或其他副作用,
致使原告不能工作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即無從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受傷當日回程計程車費用、店內恢復清理費用、補品及瘀傷
藥之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3月11日受上開傷害就醫後
,因搭乘計程車返家而支出150元,並因需清理殘留於其經
營之電腦店內之血跡支出500元,另因手術治療系爭傷害故
需服用補品、藥品支出9,000元云云,惟原告對於此部分之
請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而受
有損害,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不應准許。
⑷受傷當日停止營業損失:原告僅主張案發當時之時間為晚間
9時許,故受有因其所開設之全民電腦通商行1小時無法營業
之損失300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傷害固需就醫而無法親自
經營其所開設之電腦店,然客觀上並非不得雇用他人看顧店
面以令該電腦店繼續營業,即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並非當
然導致原告所開設之電腦店不能營業。是既然原告自行決定
受傷當日停止該電腦店之營業,則該電腦店無法營業即係因
原告之決定所致,與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營業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不應准許。
⑸因傷昏眩、保持現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
害產生之暈眩致其10天無法工作,又因而需行訴訟程序、保
持現場以蒐集證據,使其於99年3月11日至99年9月11日期間
有7天無法工作,共受有18,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①原告因本件傷害須休養2週,將來並無機能障礙或合併症
之可能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00年2月22日函及附件、99
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83、115-116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應有14日無法工作,而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1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自應准許。
②至原告另主張因保持現場以蒐集證據,且因需訴訟,致有
7日無法工作云云,經查,原告對於其有保持現場7日之事
實及必要性,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信其主
張為真實。又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尚非不得委任他人為
代理人為之,或以書狀陳述己見,是以兩造間訴訟程序之
進行,並非當然導致原告無法工作或開店營業,因而受有
損害。是縱認原告確有7日因訴訟程序無法工作等情為真
,亦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而既
該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③又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全民電腦通商行,經國稅局核定之
銷售額為18萬元,是其每月之盈餘應為銷售額之1/3即6萬
元,是其每月收入應有6萬元云云,並提出全民電腦通商
行營業稅繳款書及維修電腦估價單為證(見本件卷第42、
53-81頁),惟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月收入2萬餘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與其上所主張已不相符,且
該營業稅繳款書及估價單僅得證明全民電腦通商行於99年
1月至3月之銷售額為185,454元及客戶各次維修費用,然
一般而言,商號之經營尚有固定設備折舊、水電、人事、
進貨及銷貨等各項成本,而銷售額或維修費總額僅指該商
號各月交易之總額,是單由銷售額或交易總額並無法得知
商號之利潤為何,自亦無從以之認定商號負責人每月收入
之數額,是上開營業稅繳款書及估價單並不足以作為原告
上開主張之憑據。再者,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受傷前,尚
可至工地作拆模工作,每天所得約1,800元云云,然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而原告98年度所得僅有44,508
元、全民電腦通商行並無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情,亦有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
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3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件卷第
21、135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惟原告為現
年45歲之成年男子,衡情尚具有一般之工作能力,是在原
告無法舉證其每月收入為何之情況下,本院認應依當時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原告每月收入基
準,較屬妥適。而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10日等情,已
如前述,是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5,
760元(計算式:17,280元÷30×10=5,760),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應需
相當之復原期間,而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係受被告不法之侵
害,其身心亦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經
營全民電腦通商行,每月銷售額約61,818元,又其96年度至
98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2,007元、44,508元、44,508元,名
下有自用小車一輛;被告為國中肄業,96年度至98年度財產
所得分別為321,000元、0元、231,94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
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96年
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13、17-27、42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僅為修理電腦之金錢糾紛,即故意持
鋸子所砍傷等情,及原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3.至原告請求硬碟2個4,200元、主機板1個2,000元、展示桌1,
000元部分,原告未能立證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毀損,已
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0,565元(即醫療費用
4,805元、因傷疲憊無法工作之損失5,76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56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
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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