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5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德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溪泉
元美不動產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政恩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郝綵霈
吳皇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9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3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