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93號異議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9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抗字第1993號(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2頁);異議人不服,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10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各於104年11月20日、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顯不合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異議狀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本件承審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另異議人並未表明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具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又異議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復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敘明。至異議人聲明回復原狀部分,因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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