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千詳 相對人 呂佳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彭育霖 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3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後於103年5月1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彭育霖於103年3月12日起向聲請人共計借用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彭育霖自104年
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案外人彭育霖於104年6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4紙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彭育霖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彭育霖雖具狀陳稱:拍賣之抵押物目前尚有經公證之租約,故申請勿拍賣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於抵押物上另有案外人與第三人之租約,非本件得以審酌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