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張真真張順賜 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說明債務人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時間?金額?並請提供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4.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其上建○○○區○○○路○巷○號之建物謄本並說明該不動產有無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數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5.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自102年1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6.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7.陳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任職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轉帳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為期貨、基金、股票之投資?所投資之金額?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9.提出104年6月迄今之水電費繳納收據或明細。
10.提出每月電話等通訊支出1,000元之必要性並提出證明文件。
11.提出日用支出每月2,000元之項目及其必要性。
12.提出保健食品每月13,000元之必要性及其證明文件。
13.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16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4,000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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