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照片」(見107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卷第17至1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金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頁),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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