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告 莊定風
陳興 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黃政富 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陳興ㄧ。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莊定風。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興ㄧ新臺幣(下同)29,333元,以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定風58,667元,以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107年8月31日起至遷讓並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予原告陳興ㄧ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陳興一 24,000元。
六、被告應自107年8月31日起至遷讓並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予原告莊定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定風48,000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興ㄧ以327,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2,100元為原告陳興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定風以138,8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6,600元為原告莊定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興ㄧ以9,7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333元為原告陳興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莊定風以19,5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667元為原告莊定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五項於原告陳興一按月以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4,000元為原告陳興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莊定風按月以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48,000元為原告莊定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興ㄧ、莊定風與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陳興ㄧ、莊定風分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7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2,000元,然至107年8月30日止,被告業已積欠租金共計448,000元,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如數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逾期不為者,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不另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詎料,被告於
107年9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業已超過20日以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即已終止。
(二)查被告於催告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07年9月24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以,至107年8月30日為止,被告業已積欠租金448,
000元。就其積欠租金448,000元之1/3、2/3比例分配予原告陳興ㄧ(即分得149,333元)、莊定風(即分得290,667元)。又自107年8月31日起至遷讓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茲以每月租金72,000元之1/3、2/3比例分配予原告陳興ㄧ(即分得24,000元)、莊定風(即分得4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陳興ㄧ。
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莊定風。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興ㄧ149,33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定風298,66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自107年8月31日起至遷讓並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予原告陳興ㄧ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6.被告應自107年8月31日起至遷讓並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予原告莊定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
7.前ㄧ至六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自92年起向原告莊定風承租座若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附加三樓違章建物,其租金每月72,000元。原告陳興一主張之分配持分金額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承租金額不符。
(二)被告於107年09月13日寄發協議存證信函要與原告莊定風協議償還方式,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盡其調解協議義務,要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事,與系爭契約內文不符,此與原告所訴事實不符
(三)就106年12月30日到期之租金支票,被告業已於107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4萬元予莊定風本人,並於107年5月15日再交付客戶新和春本草所開立之8萬元支票(107年5月15日到期,支票號碼DA0000000號),尚結餘48,000元留存抵扣107年度之租金。
(四)被告又於107年5月15日親自交付現金4萬元予莊定風本人,有其妻莊 陳美麗 親筆書立提供予被告之付款明細可證,然原告莊定風並未將107年4月30日到期之租金支票返還被告,導致被告跳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五)原告之請求並未扣除系爭租約三個月押金216,000元。
(六)因機器搬遷困難,且經行政執行署查封在案,被告願和解繼續承租,期盼給予兩年時間解決財務,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要求原告莊定風提供匯款帳號,實有誠意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兩造簽有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72,000元,租賃期限於107年6月30日屆滿,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支票7張及支票託收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勘認為真實。
2.系爭契約已於107年6月30日因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業經准許並認定如前,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庸再加審認,併予敘明。
(二)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至107年8月30日止,被告總計積欠租金448,000元,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則原告據以請求107年7月、8月租金部分,即屬無據,尚難採憑。
2.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7萬2,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21萬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次查,原告有將被告所交付之106年12月租金支票抽回,並未兌現一節,有原告所提具票據代收存摺影本存卷可證(本本院卷第54頁),且自107年1月至6月間之租金支票均未兌現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以原約定開立之支票給付租金,亦即被告至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0日屆期前,共積欠租金50萬4,000元。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曾交付原告莊定風總計16萬元之現金及客票,雖未能提出原告曾簽收前開金額租金之相關證據,然原告之起訴狀即載明被告曾另以客票或現金交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於107年間曾向被告收取客票及現金之租金共20萬元乙節(本院卷第168頁),自以原告自認之事實為準,而應將此被告已繳付之租金20萬元先予扣除。此外,原告雖主張並未向被告收取押租金,然系爭租約第5條既有押租金21萬6,000元約定之明文,原告如欲主張被告簽約時並未給付押租金,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欠租時發生抵充租金之效力,是被告所積欠之租金50萬4,000元,先扣除已繳付原告之租金20萬元,再以21萬6,000元之押租金抵充後,尚積欠原告88,000之租金。故原告請求就被告積欠租金88,000元之1/3、2/3比例分配予原告陳興ㄧ(即分得29,333元)、莊定風(即分得58,6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已於107年6月30日屆滿,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為每月72,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該不當得利72,000元,因亦屬可分之債,是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72,000元之1/3、2/3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陳興ㄧ24,000元、原告莊定風480,000元,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分別返還予原告2人,並各給付陳興ㄧ29,333元、原告莊定風58,667元,及自
107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0元之1/3、2/3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陳興ㄧ24,000元、原告莊定風4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關於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雖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租金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