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深夜時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產損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24號被告蔡國卿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卿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3時許起至23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東平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注意而後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攔查,而於同日23時4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卿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於109年2月17日期滿,此有該案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再犯本件,爰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