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18萬6000元」,應更正為:「31萬6,74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可參)。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5月16日止,以上述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火鍋店冷氣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僅分期賠付台電公司部分款項,迄今尚有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未繳納,有台電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380號卷第1-1頁),兼衡其施詐期間、詐欺得利金額、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海鮮運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以前揭手法,造成電表計電失準,而詐得少繳電費合計31萬6,744元之利益,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迄今已繳納之追償電費13萬0,744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3774號卷附之台電公司陳報狀及繳費明細表、111年度撤緩字第380號卷附之台電公司陳報狀),尚保有犯罪所得18萬6,000元,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針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6,000元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被告王志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花蓮縣○○鄉○○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同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擅自在台電公司線路引接線路用電,使上開地點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8年5月16日在上開地點執行用電實地調查,察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錦岳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宜真 、 呂文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8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惟查,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用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其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犯罪所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而非暴力之手段,取走而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領,並進而新建自己對該行為客體持有支配關係之犯罪構成要件,固為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收取之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智聖(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