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在臉書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 (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模版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76號被告楊勝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與李○○(民國96年次,年籍詳卷)為表兄妹關係,楊勝傑因不滿李○○之父破壞其租屋處房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明知「臉書FACEBOOK」為社群網站,任何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瀏覽及回應,仍於111年7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以暱稱「 范小峰 」,在其臉書頁面上,張貼「我看你們什麼時候要賠我家的門齁,敢給我砍壞門,敢出來賠錢,要不然我們就法院見」等文字,並張貼與該案無關之李○○個人照片,以供不特定之人觀覽,以此方法指摘傳述足生毀損李○○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以暱稱「范小峰」刊登上開文字及告訴人李○○個人照片之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之行為,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除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外,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參。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截圖其臉書個人照片供不特定之人觀覽而為非法之利用等語,然觀之被告所截圖之內容中除告訴人之照片外,並無涉任何告訴人之完整生日、身分證字號、家庭、婚姻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是否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已非無疑,況被告公開告訴人上開相片之目的係為讓大眾知悉告訴人之父親破壞其住處大門,被告所為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或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惟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