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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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騰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宇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5日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向該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上開車牌2面,供己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宇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余勳輝 ;證人 吳滄旂陳柏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汽車修配廠維修報價單、車輛資料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明知本案車牌2面係屬贓物,竟仍向不詳之人購買,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尋獲後,經聯繫被害人取回,然被害人未前往尋獲單位領回,而由尋獲單位逕寄監理單位銷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19518號函可查,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為免過苛,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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