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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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3號聲請人 羅穀隆 相對人 羅青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羅青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穀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青棠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羅青棠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青棠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因中度失智症,於109年10月15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羅青棠,住○○市○○○路00巷00號,111年6月14日,身分證忘了。」、「(這是誰?)羅穀隆。」、「(太太?) 羅黃信香 ,過世了。」、「(今天誰帶你來這裡?來這裡做甚麼?) 嘉基 ,不知道要做甚麼。」、「(事情都誰處理?給聲請人處理事務可以嗎?)兒子,可以。」等情形,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持續治療中,並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均可回應,但短期記憶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其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婚,配偶羅黃信香已過世,有長子 羅丞宏 、次子即聲請人羅穀隆、長女 羅玉葉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子女同住照顧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次子,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並經相對人所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羅青棠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羅穀隆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申辦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9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