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智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109年執緩助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智全(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3月30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足見抗告人並非偶蹈法網,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其後又於109年3月底另犯詐欺取財罪,2罪已間隔逾3年之久,且上開2罪雖均屬財產犯罪類型,然1罪為抗告人任職火鍋店時所犯,另1罪則為抗告人經由臉書社團認識告訴人而犯,其犯罪行為、動機、不法評價、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對象均有不同,參以抗告人現有正當職業,若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將致抗告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亦會使抗告人之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令抗告人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進而陷入反覆犯罪之循環,是本件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詎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內,接續於109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1月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本院衡諸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詐欺
取財罪,其前、後案所犯罪行為雖異,然究其行為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僅其所用手段不同,抗告人前、後案侵害法益既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悔悟自省,亦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以前、後案之情節不同、及經濟因素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