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樹君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家盛 間本不相識,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停車糾紛,理論之際又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一時情緒管理不佳,率爾持球棒恫嚇,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感,所為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林樹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湖肚21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君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中午11時許,在李家盛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之停車場,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出入口遭 胡睿淵 (李家盛友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擋住,而林樹君要求胡睿淵移動車輛時,李家盛見狀乃告知林樹君停車時間違反該店規定,雙方遂發生口角,林樹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至其車輛內拿取球棒1支,再走向李家盛恫稱:「要不要把車移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家盛,李家盛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家盛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扣得林樹君供犯罪所用而摔擲在地面之球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盛、證人胡睿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球棒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廖榮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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