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黃春花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告 梁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4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年籍不詳之「 張寶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交予「張寶維」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嗣「張寶維」於103年12月8日以電話向原告誆稱伊係檢察官,並偽稱原告積欠銀行款項,須立即還錢,避免遭受判刑。原告因識淺慮薄,致陷於錯誤,而在臺東縣知本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帳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詳查後,認定本件被告與「張寶維」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對被告依法提起公訴在案。
(二)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對原告為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而交付80萬元之損失,洵屬有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我不可能還得出來80萬元,我也是被朋友騙,他說是乾淨的錢,我才借他帳戶。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告並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與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詐騙款項之事實,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詐欺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同意援用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並就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判決所認定匯款經過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其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款項之犯罪事實,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㈠第236頁-238頁反面、卷㈡第73頁反面-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㈢第11、1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㈢第31頁)及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㈠第240-242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損害,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卷第8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而匯款之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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