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傑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傑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法條誤引舊法規定,應與更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數名員警,然所侵害者為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所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 楊忠浩 、 鄧安淳 正在執行公務,竟對警員楊忠浩、鄧安淳當場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警員楊忠浩、鄧安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