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2362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南光街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17至31頁),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又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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