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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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田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宋鴻杰 被上訴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6年度玉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玉里簡易庭106年度玉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聲請傳訊證人,然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原審未闡明得裁罰或拘提證人,造成上訴人回答無庸傳訊,又對於到場之證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狀所載詢問事項詢問證人,又上訴人請求之具體事實為給付田租,該事實是不當得利或田租契約未解除完備,原審亦未曉諭上訴人,故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8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302條、第303條、第428條、第436條之23等規定。根據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上訴人之兄 宋鴻琳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 黃情美 均陳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在花蓮縣○里鄉○○段第40、140、141、142、143、144、145地號土地耕作,然原審判決竟不採,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之闡明權之行使係有法定要件及範圍,而非恣意為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聲請傳訊證人,然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原審未闡明得裁罰或拘提證人,造成上訴人回答無庸傳訊云云,然原審詢問對於證人未到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回應不用聲請傳訊,目前的資料已經夠了等語(原審卷頁105反面),可知,上訴人係自己考量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證明自己之主張,故不再聲請傳訊未到場之證人,此顯與得否裁罰或拘提證人乙節無關,更與法院是否行使闡明權無涉,況且,法院之闡明權之行使範圍並非漫無邊際,否則將混淆中立之審判者角色與協助之代理人角色,揆諸上開規定,得否裁罰或拘提證人乙節,非法院之闡明權之行使範圍,進者,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不表示無正當理由,且裁罰及拘提乃限制證人之財產權及自由權,法院應謹慎為之,須調查證人未到場有無正當理由,絕非上訴人一經主張,法院即應裁罰及拘提證人,即得任意侵犯證人之基本人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適法。又上訴人雖主張對於到場之證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狀所載詢問事項詢問證人云云,然調查證據應具備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三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否則恐造成訴訟不當延滯,故法院本得依職權決定詢問到場證人之事項,況且,原審業已就本件訴訟之爭點詢問證人,且予上訴人詢問到場證人之機會,上訴人更有詢問到場證人(原審卷頁105),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曲解法令,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之具體事實為給付田租,該事實是不當得利或田租契約未解除完備,原審未曉諭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所謂田租契約未解除完備乙節,實體法上並不存在此種請求權基礎,且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卷頁90、104),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進者,上訴人身為較為強勢之地主,對於工作為農夫、不識字而較為弱勢之被上訴人,於短短兩年內,除提出刑事告訴外,更接連就土地使用之事以不同之訴訟標的提起三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玉簡字第15號、105年度玉簡字第16號、106年度玉小字第12號),且被上訴人於該等訟累中業已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上訴人(本院104年度玉簡字第15號卷頁57),然上訴人仍舊以不同之訴訟標的不斷興訟,顯非不懂法律規定之人,現竟反稱自己之主張不完足,法院未曉諭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根據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上訴人之兄宋鴻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黃情美均陳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在花蓮縣○里鄉○○段第40、140、141、142、143、144、145地號土地耕作云云,然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明確記載,綜合判斷上訴人之兄宋鴻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黃情美於歷次偵訊之證詞,其等之陳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故上訴人就偵訊筆錄斷章取義所為之主張,尚難採信,可知,原審顯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無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審判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為違法,顯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經細核後,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