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益嘉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影響訓練及服役機關之役政管理,誠有不該,然念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併審酌被告僅曾因竊盜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而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均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