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員 楊民鼎 、 楊育豪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我要告這兩個王八蛋」之語辱罵前述警員,使警員楊民鼎及楊育豪深受侮辱並感難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警員楊民鼎、楊育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