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賓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此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為達隱匿身分、避免遭發覺係無照駕駛及逃避查緝等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兄「 游文正 」之姓名、年籍應訊,並自上揭時間起至同日下午8時27分許間,分別在前揭攔查地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不包含編號5之「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簽名」欄部分)及編號10所示之文書及欄位內偽造「游文正」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游文正;復於附表編號4、8、9所示文書及欄位及於編號5之「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簽名」欄位內偽造「游文正」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各如附表所示),以表明各該文書表彰事項,且上開文書於簽署完成後,附表編號4、編號5關於「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簽名」欄所示文書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編號8、9所示文書則均交付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文正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4-5頁、偵緝字卷第3頁),核與證人游文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7-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6日函、花蓮縣警察局同年月10日函及指紋卡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0-13頁),另有如附表所載文書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表所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在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不包含編號5之「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簽名」欄部分)及編號10所示文件上偽造「游文正」之簽名及指印,係為表明嫌疑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及扣押在場人等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此等文件性質均非屬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4、8、9及編號5之「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簽名」欄等文件內偽造「游文正」之署名、指印,係分別表彰「游文正」本人表示無庸通知親友、無需選任辯護人、已受提審權利告知及同意執行扣押等意思表示,均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交員警及檢察機關而主張各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不包含編號5之「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簽名」欄部分)及編號10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以及於附表編號4、8、9及編號5之「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簽名」欄等文件內偽造私文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冒用「游文正」身分而偽造「游文正」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出於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1、7所示文書及編號5關於筆錄騎縫處等所示簽名、指印部分涉有偽造署押犯行雖漏未論及,但此部分與認定有罪之附表其他編號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其無照駕駛及可能另涉他罪等行徑,竟冒用其胞兄游文正之名義應訊,其所為侵害游文正之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警察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行為應屬可議,惟其遭發覺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游文正」之署押共計49枚(含署名13枚及指印3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8、9及編號5關於「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簽名」欄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員警或檢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卷內出處│備註│├──┼──────────┼─────────┼──────────┼──────────┼──────┤│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嫌疑人/家屬簽章欄│「游文正」署名1枚│警卷一第2頁、偵字卷│聲請簡易判決│││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二第26頁│處刑書漏載│││調查表│││││├──┼──────────┼─────────┼──────────┼──────────┼──────┤│2│106年6月8日於花蓮縣│應告知事項被詢問人│「游文正」署名1枚、│警卷一第4頁、警卷二││││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欄│「游文正」指印1枚│第9-1頁、偵字卷二第││││出所之警詢筆錄│││28頁││││├─────────┼──────────┼──────────┼──────┤│││筆錄騎縫處│「游文正」指印1枚│警卷一第5頁至第6頁、│││││││警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偵字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詢畢時間106年06月│「游文正」指印1枚│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08日14時「10分」止││第9-4頁、偵字卷二第│││││之修改處││29頁反面││││├─────────┼──────────┼──────────┼──────┤│││筆錄末之被詢問人欄│「游文正」署名1枚、│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游文正」指印1枚│第9-4頁、偵字卷二第│││││││29頁反面││├──┼──────────┼─────────┼──────────┼──────────┼──────┤│3│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逮捕│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游文正」署名1枚、│警卷一第13頁、偵字卷││││、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游文正」指印1枚│二第33頁││├──┼──────────┼─────────┼──────────┼──────────┼──────┤│4│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逮捕│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游文正」署名1枚、│警卷一第14頁、偵字卷││││、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游文正」指印1枚│二第34頁││├──┼──────────┼─────────┼──────────┼──────────┼──────┤│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游文正」署名1枚、│警卷一第15頁、偵字卷││││扣押筆錄││「游文正」指印1枚│二第35頁││││├─────────┼──────────┼──────────┼──────┤│││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游文正」署名1枚、│警卷一第16頁、偵字卷│││││押簽名欄│「游文正」指印1枚│二第35頁反面││││├─────────┼──────────┼──────────┼──────┤│││應扣押之物欄│「游文正」指印1枚│警卷一第16頁、偵字卷│││││││二第35頁反面││││├─────────┼──────────┼──────────┼──────┤│││發現應行扣押物受執│「游文正」署名1枚、│警卷一第17頁、偵字卷│││││行人簽名捺印欄│「游文正」指印1枚│二第36頁││││├─────────┼──────────┼──────────┼──────┤│││受執行人欄│「游文正」署名1枚、│警卷一第18頁、偵字卷││││││「游文正」指印1枚│二第36頁反面││││├─────────┼──────────┼──────────┼──────┤│││筆錄騎縫處│「游文正」指印2枚│警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聲請簡易判決││││││、第18頁至第19頁、偵│處刑書漏載││││││字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6│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游文正」署名1枚、│警卷一第20頁、偵字卷│││││人欄│「游文正」指印1枚│二第38頁││├──┼──────────┼─────────┼──────────┼──────────┼──────┤│7│指紋卡片│各指紋捺印欄│「游文正」指印20枚│警卷一第32頁、警卷二│聲請簡易判決││││││第12頁、偵字卷二第21│處刑書漏載││││││頁、第50頁││││├─────────┼──────────┼──────────┼──────┤│││左、右手掌紋欄│「游文正」左右手掌紋│警卷一第33頁│聲請簡易判決│││││各1枚││處刑書漏載│├──┼──────────┼─────────┼──────────┼──────────┼──────┤│8│不需選任辯護人聲明書│聲明人簽章欄│「游文正」署名1枚│偵字卷一第4頁││├──┼──────────┼─────────┼──────────┼──────────┼──────┤│9│提審權利告知書│受權利告知人欄│「游文正」署名1枚│偵字卷一第5頁││├──┼──────────┼─────────┼──────────┼──────────┼──────┤│10│106年6月8日於臺灣花│受訊問人欄│「游文正」署名1枚│偵字卷一第8頁││││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總計:偽造「游文正」之署押共49枚(含署名13枚及指印3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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