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補字第1536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補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誤為抗告,依前引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補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已逾抗告期間,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