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被告陳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本院就此部分,認為應該加以說明的是,所謂的累犯,是指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累犯論。法官經查閱前案紀錄表所記載的被告前案除了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受『徒刑執行』的情形,聲請人就這個部分,所做出的記載與科刑存在有重大違失,顯然不夠精準,何況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是記載判處『罰金刑確定』,然而第3行卻又記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屬本末不分;更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貴在立即性的處分,這是刑事訴訟法第453條的明確規定。所以說,以上重要事項的缺漏,不是易科罰金,寫成易科罰金,沒有累犯,寫成累犯,對於其他當事人或閱眾的觀察,心中是存在著如何的想法?有沒有斲傷檢察體系的信任度,或者說,連帶法院也隨棍上。這樣,又如何使法院可以、能夠做出立即性的處分,並參如上更正部分,本質上,檢察行政上具有層級約制,若此,是否能夠更為明確精準,尚待檢視並懷抱著期待,而聲請方應該不是在於急忙結案,不顧確實吧?但是,法官寫了這些,是不是也能夠達到說明的原來目的呢,仍然是未定之天,只有盼望外,別無其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1次,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被告陳光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7日2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翌日(18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光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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