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舜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舜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舜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6年7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受刑人胡舜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7月│處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5年11月25日│106年0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17號│81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643││事實審││328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5日│107年02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643││判決││328號│號││├────┼─────────┼─────────┤││判決│106年07月25日│107年03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備註│106年度執字第3748│107年度執字第1228│││號(106年度執緝字│號(執行中)│││第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