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許明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本院、台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7之罪曾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8-9之罪曾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曾經於判決時定執行刑之情形,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