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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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 李玉芝 被告 尤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二人於民國88年5月26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於同年10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不知去向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被告確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甚而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是堪認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或觸犯刑事犯罪而進出監獄致未於家中。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於婚後因毒品、竊盜等案數度進出監獄,又未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據此,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幾乎屢屢在監,兩造等同長期處於分居狀況,被告並未負擔起照顧家庭之責,足認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從而,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無再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