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 李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陳秋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清彬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李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高齡73歲,有二段婚姻均已離異,育有二子三女,平日較無與子女往來而獨居於戶籍地,105年3月17日原於佑康安養中心住院,因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但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接獲通報後,遂於於105年5月3日安置於凱悅護理之家。相對人現因高血壓腦內出血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聲請人緊急安置老人保護個案,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凱悅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5年3月17日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人物,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
2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6)008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李綿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而關係人陳秋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陳又嫣 、 陳曉瑩 、陳清彬及 陳雅芳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陳秋安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陳秋安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陳秋安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清彬亦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清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