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沼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沼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存根貳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自民國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自民國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第6列末「即為中獎,..」之記載後,補充「簽中2星者可得簽注金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簽注金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簽注金7500倍之彩金、簽中台號者則可得倍數表所列彩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許沼健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彰化縣○○鎮○○路○○○○號對面騎樓地,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竟為謀私利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所獲得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範圍、期間及所得利益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存根21張,為被告所有經營賭博之用,係賭客簽賭號碼之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8800號││被告許沼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沼健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鎮○○路○○○○號對面騎││樓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實收新││臺幣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2星、3星、4星、台號等賭博方││式,如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許沼││健所有。嗣於102年11月2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許沼健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賭單存根││21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沼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單存根21張扣案可證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目的,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存根2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書記官魯麗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