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碧雲 禪寺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為仁 被告 魏素丹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963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2,9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應繳交之增值稅等費用,全數由拍賣所得價金支付,竟欲陷原告經濟窘困、信用破產,無故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5月17日彰院恭101執全甲字第192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於本院提存所98年存字第1590號之提存款,在新台幣(下同)217萬3,641元為假扣押,致原告疲於訴訟及受有精神損失20萬元,且必須支付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民間借款利息共484,513元,合計損害金額684,513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684,513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請求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及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兩造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56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損害原告情事,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失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0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假扣押及其執行卷、101年度訴字第4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1.原告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0號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為被告提供擔保金839萬3,744元,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59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其後,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以101年5月17日彰院恭101執全甲字第192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前開提存擔保金在217萬3,641元(本金215萬6,389元、執行費17,252元)範圍,予以扣押。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18日收受執行命令並函復同意扣押。
2.被告嗣以本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9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聲本院於101年11月5日以彰院恭101司執莊字第4204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前開提存款在125,383元(本金121,000元、利息3,415元、執行費968元)範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即以同年月9日(98)存字第1590號函復同意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此時扣押之提存款本金剩餘204萬8,258元)。
3.被告因前揭假扣押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判決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駁上訴,而於102年1月18日確定。原告乃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並於102年3月18日確定。本院民事行處即以102年4月2日彰院恭101執全甲字第192號函通知撤銷扣押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於102年4月8日收受,原告隨即在102年4月10日領回上開剩餘之提存款本金204萬8,258元、利息1,478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拍賣不動產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係由拍賣所得價金支付,無故聲請假扣押前開提存款及提起訴訟,致受有損害合計684,513元。被告則辯稱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行使,伊並無故意損害原告情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不是假扣押自始不當,且原告亦未表明請求賠償之法律上依據等詞。經查:
1.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兩造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債權人)於原告碧雲禪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時,因無人應買,於98年6月9日以拍賣最低價額即總價4,122萬5,300元,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後,由於執行法院通知被告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合計215萬6,389元(土地增值稅200萬7,288元、房屋稅149,101元),被告主張該等稅款依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規定,本應向原告徵收,但卻由被告先代為繳納,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有前開假扣押卷及不當得利民事卷可參。
2.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債務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應由法院逕從拍賣所得價款代為扣繳。而拍賣所得價款乃債務人財產強制變價之金額,法院依法自拍定價金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即係因為債務人是納稅義務人。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聲明承受,並表明以債權抵繳價金者,由於承受時未實際繳交價金,法院在稅捐機關函知應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款金額後,即須通知聲明承受之債權人繳交此部分稅額,充作價金之一部,俾能代為優先扣繳。本件被告在拍賣期日聲明承受拍賣標的物,原應於拍賣公告所定期限內如數繳納價金,但因係以債權抵繳,而未實際繳納,法院因此通知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以便代為扣繳,被告所繳此項稅款金額,乃拍賣價金之一部,其道理不待深論。再觀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執行事件,於98年9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影本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9號卷第7、8頁),拍賣所得金額即為被告承受拍賣標的物之金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即分配結果彙總表之代繳部分)均列為優先受償債權,附註欄亦載明日後若有退稅款,應由債權人(即被告)領取,並無任何被告代為繳納款項之記載甚明。尤其,如由被告代繳因拍賣應繳之稅捐,即屬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得求償於債務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時法院即將此費用金額列入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優先受償),更無可能由債權人代繳而未獲償還之理。
3.然被告竟主張前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係由伊代原告繳納,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依所訴之事實,顯然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應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被告為保全此項無理由之請求,貿然對原告所有前揭提存款予以假扣押,自屬不當。被告雖謂其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為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損害原告情事云云。但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非謂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或聲請假扣押他人財產,不論其訴訟或聲請是否有相當客觀之法律及事實根據,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被告雖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竟仍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自應認為有過失。蓋原告不諳法律,在該本案訴訟也未委任嫻熟法律知識的律師代理,但其抗辯意旨已明確指出拍賣價金,本即歸屬債務人,執行法院係以債務人的錢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被告作價承受,未拿出現金,當然應先補繳稅款等情,可知此為一般普通智識之人,即能明瞭知悉之法律知識。被告委任有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係依稅捐稽徵法明文規定,從拍賣價金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乙節,如確屬不知,當然得認為有過失,而其過失應視為被告自己之過失。尤其,拍賣標的物為原告碧雲禪寺所有,原告陳富美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拍定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其義務人當然為碧雲禪寺。故縱使認為被告係代繳稅款,而受有利益者,亦不可能是陳富美。被告竟列陳富美為假扣押債務人及本案訴訟共同被告,更明顯欠缺客觀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益徵被告假扣押之不當,難辭其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對於他人財產為假扣押,或提起無理由之民事訴訟,致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者,相對人自得依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被告為保全其顯無理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貿然聲請本院對原告前開提存款實施假扣押,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領回該提存款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謂原告起訴未提出法律上依據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具體表明其無故被不法侵害及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顯然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本院自得適用侵權行為規定為裁判。而原告因遭被告聲請不當假扣押,致延遲領回提存款,顯然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應扣除提存利息)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多支出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民間借款利息共484,513元。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向私人舉債,因此支付高額利息,乃其個人主觀事由,與被告所為侵害行為間,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利息損害,為①自101年5月18日假扣押發生效力當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即本院另對該提存款在125,383元發支付轉給命令生效之前1日,共173日),按本金217萬3,641元計算之利息51,512元(計算式:2,173,641×173/365×5%=51,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2年4月
8日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函送達本院提存所之日,共計153日),按剩餘本金204萬8,258元計算之法定利息42,929元(計算式:2,048,258×153/365×5%=42,929元),兩者合計94,441元,再扣除提存利息1,478元,即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92,963元。原告請求利息損害484,513元,逾此金額範圍,應不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訴及精神上損失20萬元,應訴部分並未提出必要證據為憑,精神損害則因被告不當假扣押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其人格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92,963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原告為催告、起訴或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
23日起算利息,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9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